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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的工伤认定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0月27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员工席某花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同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工作地点(种植园)返回单位宿舍就餐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席某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岗位为种植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女姚某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淀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席某花为工伤。科技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席某花虽为退休人员,但属于务工农民,其与企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时,中午返回单位宿舍就餐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可视为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符合“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扩展解释。海淀区人保局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不是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司法实践中,退休人员返聘或继续务工的现象都会存在,其权益保护问题长期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企业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上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答复填补了法律空白,将特定群体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其法理基础在于: 实质劳动关系优先于形式年龄限制。退休人员与企业虽签订“劳务协议”,但若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接受管理并获取报酬,双方仍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应更注重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非机械适用年龄限制。 务工农民群体的特殊保护需求。农村户籍劳动者普遍缺乏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超龄务工往往是为维持生计,其职业风险更高。司法解释的倾斜保护体现了实质公平原则。
本案中,席某花作为超龄务工农民,与科技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性质(种植工)与工作地点(农庄)均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法院援引该答复,确认其工伤主体资格,既符合立法精神,也彰显了司法对的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边界常引发争议。本案中,席某花在午休期间往返工作地与宿舍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点是对“合理延伸”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两个要件:1. 与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员工就餐是为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属于维持劳动能力的必要行为。若单位未提供食堂或禁止外出就餐,员工往返宿舍就餐与工作具有必然联系。2.时空范围的合理性。本案中,工作地点(农庄1号院)与宿舍(农庄2号院)同属单位管理区域,距离较近,途中风险应视为企业管理责任的延伸。
科技公司主张“午休时间属于个人自由支配时间”,但法院未予采纳。其逻辑在于:综合工时制下,劳动者的工作与休息时间本就交织,且单位统一安排食宿时,员工在合理路线内的移动应视为工作行为的自然延续。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否认工伤的需承担举证责任,而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席某花存在“从事私人活动”等排除工伤的情形,故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工伤保险制度社会功能的深刻理解。工伤保险的核心目的是分散企业的职业风险,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若将超龄劳动者或必要生理活动中的伤害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既违背制度初衷,也可能诱发用人单位规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是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将“工作原因”扩展至“与工作相关的必要活动”,将“上班时间”延伸至“满足基本需求的合理期间”。这种解释方法既符合社会实际,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例如,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外勤期间的短暂休息等情形,均可参照本案的“合理延伸”标准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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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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